所谓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的首要功能就是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可以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比如我们提到“梦幻西游”会知道是网易公司的出品、提到“暗黑破坏神”系列游戏会想到是暴雪娱乐的出品。
将游戏名称(下文游戏名称均指文字和图形,即游戏标志)注册为商标,可以阻止竞争对手别有用心的利用王牌游戏品牌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游戏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游戏名称相同或类似的标志,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游戏名称注册为商标,还可以授权他人对名称进行商业使用,让游戏产生更大的商业价值。
“起名”是游戏名称能成功注册为商标最关键的一步。在此,笔者提醒诸位游戏开发者,在“起名”这个环节上切莫做“任我行”,否则,一不小心你开发了一款爆款游戏,最后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被别人“搭便车”而无法维权。我们来说说,哪些游戏名称是会被商标局“嫌弃”(不予注册)的:
缺乏显著性的游戏名称
“显著性”又称为“区别性”或者“识别性”,没有显著性就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没有显著性的标志包括两类:
1、“通用标志”是指一类事物的一般称呼或图形。比如“手游”是指运行在手机上的游戏软件,你的游戏名称如果就简单起名为“手游”那是不会被注册成功的。举个例子:
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的“ACE DRIVER”一案,“ACE DRIVER”是一款赛车类游戏,出品方万代公司申请将该商标注册使用在第九类单机游戏上。法院认为,英文“DRIVER”一词虽然通常会被认读为驾驶员、司机等含义,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绝大多数均为录制有已编码视频游戏程序的数码载体,“DRIVER”用在与游戏机相关的商品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DRIVER”识别为“驱动器”或“驱动程序”,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司机”等含义。而且,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多份英汉工具书中显示,“DRIVER”一词具有包括“驾驶员”、“赶车者”、“监工”、“驱动器”、“驱动程序”等多种名词含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DRIVER”一词构成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游戏的数码载体”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摘录自(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36号 行政判决书)
2、“描述性标志”是指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的直接描述。游戏开发中比较常见的起名方式,就是直接把游戏的内容作为游戏名称使用。比如:
“MODERN WARFARE现代战争”案,出品方阿克蒂弗辛出版公司申请将该名称用于第41类娱乐、提供在线的计算机游戏及相关的技巧和战略、安排和组织计算机游戏竞赛……服务项目,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ODERN WARFARE”组成,含义为“现代战争”,属于固有词汇,易使相关公众作为游戏名称识别,而不会使消费者对应到某个服务者,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摘自(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22号 行政判决书)
游戏名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10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予注册的商标情形,概括有:①与特定官方标志相同或近似;②有民族歧视、欺骗公众的后果或者有损道德风尚等不良影响;③使用了特定的中外地名;④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
比如“植物大战僵尸”一案,“僵尸”一词就被商评委认为属于对公众产生了不良影响,不予注册。
前文我们介绍了游戏在“起名”时不能踩的雷区。笔者建议,游戏开发者在起名时可以使用“暗示性标志”“任意性标志”或者“臆造性标志”,尤其推荐使用“臆造性标志”。
“暗示性标志”是指该名称不直接对游戏的内容予以描述,而是以某种方式加以暗示,由玩家自行发挥想象力,将名称与所指代的游戏和游戏开发商联系起来。不过,由于没有直接描述游戏内容,这类名称推广起来比较考功夫。“任意性标志”是指名称属于现有词汇,但是与使用的游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臆造性标志”是指名称不属于现有词汇,是开发者自己臆造出来的,这类名称由于没有先天性的含义,简单来说就是字典里没有关于这个词汇的意思,消费者一看就知道它所指代的游戏和游戏开发商,因此,臆造性标志具备极强的显著性,在实务中更容易被商评委“接纳”。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去查阅暴雪娱乐在申请“DIABLO(暗黑破坏神)”一案中的成功例子。
最后还是要强调一句,笔者在与游戏开发者交谈中发现他们普通存在的理解误区:游戏名称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不是指凭游戏名称来区分游戏,而是指玩家能凭游戏名称来识别该款游戏的开发者、版权方。
作者:康乐律师 专注网游和电竞的法律实务研究,担任多名主播、电竞选手的私人法律顾问,为独立游戏工作室和电竞俱乐部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解决经纪合同、劳动合同、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