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开发完成《G》游戏并进行宣传推广,此时A公司半路杀出起诉D公司,认为D公司开发《G》网络游戏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改编权,要求D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巨额损失。D公司权衡再三,产品已上线、推广已铺开,投入进去的设计心血和运营费用不能付之流水,咬咬牙与A公司达成和解,支付A公司授权费用人民币200万元。
事后,D公司吞不下这口气,认为自己用白花花的银子买下漫画改编权,C公司在没有《G》小说著作权的前提下,授权D公司将《G》漫画改编成网络游戏,导致自己要赔偿第三方巨额费用,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切的错都源自C公司,誓要将它告至法院,一解恩仇!
C公司明明已经取得《G》漫画著作权,D公司又明明已经支付了版权费取得改编权,为何还是会“踩雷”呢?这是因为《G》漫画实质上是经过改编之后的演绎作品。
上述法条暗含了对演绎作品的行使规则:
一是,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是完整的著作权,即使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得侵犯演绎者就演绎作品独创部分享有的著作权。
二是,演绎者行使其著作权时会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限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以发表等形式使用演绎作品时,必须指明已有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在使用演绎作品时,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利益。
通常观点认为,演绎作品权利的行使,遵循的是双重授权规则,即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仅仅使用的是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表达而未涉及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则只需要得到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此观点已逐渐受到司法审判机关的采纳,笔者也赞同第二个观点。来个大饼图更清晰
《G》漫画是一部演绎作品,上面大饼图蓝色部分是原作品《G》小说的基本表达,橙色部分是改编后与原作品对比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
结合本案案情与演绎权的使用规则分析,C公司与D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G》漫画中的形象(包括人物形象、场景设定等)授权D公司用于开发《G》网游,在合同中没有对取得《G》小说著作权人即A公司的改编授权进行约定。
首先,C公司拥有《G》漫画的著作权,其授权D公司改编的部分是属于演绎作品中独创性表达部分即橙色部分,因为,原作品《G》小说原本是一部文字作品,改编后形成的是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结合的漫画,人物形象和场景设定都是改编者独创的部分,根据前述行使规则“即使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得侵犯演绎者就演绎作品独创部分享有的著作权。”也就是说,C公司完全可以授予D公司《G》漫画中对人物形象和场景设定部分的改编权,A公司不得干涉。
其次,D公司开发的《G》网游不仅使用了漫画中的人物形象、场景设定还使用了故事情节和人物名称,而人物名称、故事情节等基本表达是属于原作品《G》小说的基本表达即蓝色部分,所以,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康律建议】
游戏开发企业在对演绎作品进行利用时,应当意识到演绎作品具备多重著作权,应当委派律师对该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状况进行前期调查。然后结合自身需要使用的状况,如果使用不涉及原作品的基本表达的,就不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反之,则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作品权属状况的前期尽职调查十分重要,这不仅关系到你开发这款游戏将付出的版权成本,还关系到你日后会否被控侵权的隐藏风险。
作者:康乐律师 专注网游和电竞的法律实务研究,担任多名主播、电竞选手的私人法律顾问,为独立游戏工作室和电竞俱乐部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解决经纪合同、劳动合同、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